双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双市监处〔2023〕81号
当事人: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2MA6PWKET65
经营场所地址:云南省双柏县妥甸镇西城社区居委会文昌路鑫和雅苑G2-5号
经营者:郭*,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云南省双柏县妥甸镇*********************。
2023年4月17日,消费者段某某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称其购买了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销售的人参鹿茸酒2瓶,其普通食品泡酒中添加使用了非食品原料中药材鹿茸。2023年4月24日,本局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6月10日下发双市监处〔202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7月26日,举报人段某某向双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9月27日,双柏县人民政府以事实不清、处罚不全面和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撤销双市监处〔202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成本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本局对此案进行补充调查。
经查实:2020年10月29日,郭*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2MA6PWKET65)后,在双柏县妥甸镇西城社区居委会文昌路鑫和雅苑G2-5号开设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从事食品、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销售经营活动。2022年7月,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经营者郭*以25元/公斤的价格从姚安县叁和酒厂购进白酒10公斤,以150元/棵、50元/克的价格从昆明螺狮湾中药材批发市场分别购进人参5棵、鹿茸10克(共计10片)和以50元/个的价格从昆明螺狮湾批发市场分别购进规格为500ml装玻璃瓶5个、规格为1000ml装玻璃瓶5个。购进后,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经营者郭*以每瓶加入食药两用物质中药材人参1棵和非食药两用物质中药材鹿茸中药材2片与上述购进的白酒混合泡制成规格为500ml/瓶装普通食品人参鹿茸泡酒4瓶和规格为1000ml/瓶装普通食品人参鹿茸泡酒1瓶。经查,鹿茸属于中药材药品,且不属于食药同源(两用)物质,可以作为保健食品物质原材添加使用,但不得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使用。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泡制泡酒后,除规格为500ml/瓶装泡酒2瓶和规格为1000ml/瓶装泡酒1瓶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经营者郭*家人自食外,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经营者郭*将规格为500ml/瓶装泡酒2瓶摆放在双柏县妥甸镇西城社区居委会文昌路鑫和雅苑G2-5号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货架上销售,并于2023年4月7日以300元/瓶的价格将规格为500ml/瓶装泡酒2瓶销售给段荣鑫,获违法所得600元。嗣后,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经营者郭*将泡制泡酒使用剩余的规格为500ml装玻璃空瓶1个和规格为1000ml装玻璃空瓶4个用于泡制泡菜及白酒7公斤用于其家庭成员食用,并将食用泡酒、泡菜完后的玻璃空瓶8个作废物垃圾丢弃处理。按销售价格计算,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涉案添加药品制作销售普通食品人参鹿茸泡酒2瓶,货值金额为600.00元。
以上事实,以下列证据证实:
1.消费者段某某投诉举报件1份(含投诉单1张、人参鹿茸泡酒实物照片3张、购物发票1张),证明2023年4月7日当事人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向消费者销售人参鹿茸泡酒2瓶并被消费者举报的事实;
2.2023年4月23日执法人员检查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食品质量《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3年4月23日当事人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已无库存举报人购买批次人参鹿茸泡酒的事实;
3.2023年10月12日执法人员核查检查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库存制作泡酒原材料白酒、玻璃瓶情况《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3年10月12日当事人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已无库存制作泡酒原材料白酒、玻璃瓶的现场事实;
4.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2MA6PWKET65)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主体身份的事实;
5.《中国药典》目录(2020版)摘录件1份,证明人参、鹿茸为中药材药品的事实;
6.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1份、2019年11月25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市场监管局《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食品函[2019]311号)1份、2019年11月15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市场监管局《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2019第8号)》1份、2023年11月9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党参等9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2023年 第9号)1份,证明鹿茸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的事实;
7.执法人员与举报人段某某通话录音光盘1盘,证明本局执法电话告知举报人段某某当事人当事人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经营者郭*调解意见、举报人段某某不同意当事人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经营者郭*意见的事实;
8.执法人员征询郭*调解意见录像视频光盘1盘、郭*出具《调解意见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经营者郭*拒绝本局继续调解解决其与举报人段某某消费纠纷的事实;
9.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编号:JY15323220022341)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10.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经营者郭*的公民居民身份事实;
11.2023年4月24日、2023年11月13日郭*《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添加非食药同源(两用)物质中药材鹿茸制作销售普通食品人参鹿茸泡酒的事实及情况。
鹿茸属于《中国药典》(2020年版)目录(序号511)列明的中药材药品,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食药同源物质,不得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使用;但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鹿茸可作为保健食品物质原材添加使用。当事人将非食药两用物质中药材鹿茸添加制作成普通食品人参鹿茸泡酒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构成添加药品制作销售普通食品泡酒行为。
鉴于当事人添加药品鹿茸制作销售普通食品人参鹿茸泡酒2瓶、货值金额达600元,并售出人参鹿茸泡酒2瓶,获违法所得600元,应当依法予以其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制作的泡酒2瓶和使用剩余原料白酒7公斤已被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经营者郭*及家人食用,使用剩余玻璃空瓶和食用泡酒完后玻璃空瓶已被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经营者郭*作废物垃圾丢弃处理灭失,且当事人添加药品制作销售普通食品人参鹿茸泡酒仅2瓶,悔过认错态度较好,在案件调查和补充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按照《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并应当按照《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酌定处罚种类和其中的罚款处罚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拟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拟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
二、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2023年12月8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放弃行使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将非食药两用物质中药材鹿茸添加制作成普通食品人参鹿茸泡酒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添加药品制作销售普通食品泡酒行为。鉴于当事人添加药品鹿茸制作销售普通食品人参鹿茸泡酒2瓶、货值金额达600元,并售出人参鹿茸泡酒2瓶,获违法所得600元,应当依法予以其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制作的泡酒2瓶和使用剩余原料白酒7公斤已被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经营者郭*及家人食用,使用剩余玻璃空瓶和食用泡酒完后玻璃空瓶已被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经营者郭*作废物垃圾丢弃处理灭失,且当事人添加药品制作销售普通食品人参鹿茸泡酒仅2瓶,悔过认错态度较好,在案件调查和补充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按照《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并应当按照《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酌定处罚种类和其中的罚款处罚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
二、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26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书》后凭《缴款通知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双柏县支行(收款单位:双柏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双柏县支库,账号:2411120000042780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本处罚决定信息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
www.gsxt.gov.cn/index.html),并向社会公示。
如认为处罚决定公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自公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公示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2日